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2 月 9 日 21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 、李某某、刘某某三人酒后在路边聊天,在咸安区浮山银泉大道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遇上被害人谭某某、张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路过。王某某对着被害人张某甲吹口哨,并用言语挑衅被害人,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动手去打谭某某时,两人发生拉扯一起倒地,李某某、刘某某见状上来前帮忙,刘某某坐压在谭某某身上,并用拳头击打谭某某头部,李某某用脚踢打谭某某身体背部,张某甲在劝架过程中咬伤刘某某手指,抓伤刘某某、李某某的面部。几分钟后,住在旁边的张某甲家属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经法医司法鉴定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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