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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辽宁省本溪市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韩某某、董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三人已判决)共谋从辽宁省来到重庆采用销售假冒伪劣的发电机、电焊机的方法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某及张某甲出售作案工具发电机和电焊机并负责统一安排食宿;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分别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专门负责驾驶作案车辆、协助实施诈骗。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韩某某、董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南川区等地采用冒充中国铁建的员工、附近工地的施工人员等身份,虚构公司低价处理发电机和电焊机、承接工地业务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将“三无”(无包装、无生产厂厂名、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发电机、劣质电焊机冒充进口发电机、电焊机出售或抵押给被害人,先后16次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315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16次,涉案金额53150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5次,涉案金额30100元;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作案5次,涉案金额9000元;被告人董某某作案5次,涉案金额11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5日,张某甲、张某乙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驾驶辽H2****越野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冒充中国铁建工作人员,谎称工程结束需要低价处理发电机、电焊机,将2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谢某某,骗取其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驾驶辽H2****越野车、辽H6****越野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废品收购站”,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4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袁某某,骗取其人民币16000元。

3.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驾驶辽H2****越野车、辽H6****越野车来到重庆市武隆区 “**农家乐”,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2台“三无”发电机出售给被害人游某某,骗取其人民币4500元。

4.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驾驶辽H2****越野车、辽H6****越野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2台“三无”发电机出售给被害人况某某,骗取其人民币4200元。

5.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驾驶辽H2****越野车、辽H6****越野车来到重庆市荣昌区**镇**寺,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2台“三无”发电机出售给被害人郭某某,骗取其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驾驶辽H2****越野车、辽H6****越野车来到重庆市武隆区**镇,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2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赵某某,骗取其人民币3400元。

7.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1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徐某某,骗取其人民币1500元。

8.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来到重庆市万盛区**街道,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1台“三无”发电间、1台劣质电焊机后给被害人蔡某某,骗取其人民币2000元。

9.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1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余某某,骗取其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1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罗某甲,骗取其人民币1500元。

11.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发电机、电焊机后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1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罗某乙,骗取其人民币2000元。

12.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镇**社区,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2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张某丙,骗取其人民币3100元。

13.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小区,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2台“三无”发电机出售给被害人代某某,骗取其人民币2500元。

14.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镇,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2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钟某某,骗取其人民币3000元。

15.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镇,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2台“三无”发电机、1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丁某某,骗取其人民币1450元。

16.2019年4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来到重庆市荣昌区**镇,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1台“三无”发电机出售给被害人盘某某,骗取其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张某乙、张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950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退出赃款人民币23200元,与被告人董某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1050元;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后逐一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韩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韩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董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董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莉莉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14172****;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5767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号,联系电话1350044****;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34270****;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14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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