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5********,汉族,大专文化,从事网店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幢**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90********,汉族,高中文化,从事网店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巷**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网店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巷**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开始通过微信和闲鱼网批发销售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成品,并实际控制以姓名“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注册的支付宝账号。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结识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支付宝账号转账180万余元给王某甲从其处购入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同时通过微信和闲鱼网进行销售。2018年5月18日,其卖给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街道**村**号**室的刘某某一部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夏某甲结识王某甲后,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夏某甲”、“华某某”支付宝账号转账51万余元给王某甲从其处购入假冒飞利浦电动剃须刀,并在其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2018年11月17日,其卖给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街道**路**弄**号的高某某一部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
2019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的住处及仓库内分别查获数量不等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成品,经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货。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王某甲开始向李某甲销售假冒PHILIPS品牌电动剃须刀,2018年下半年开始向夏某甲销售假冒PHILIPS品牌电动剃须刀。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购入分别在其网店上进行销售。
2.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授权书、公证书、“PHILIPS”商标档案等材料证实,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的住处及仓库内查获数量不等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充电器及联保单、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品。
4.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夏某甲处查获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联保单、包装盒、说明书均为假货。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的780个电动牙刷机身、115个电动剃须刀机身为真品,其余电动剃须刀成品、充电器、包装盒均为假货。
5.微信转账记录(王某甲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专卖”微信号向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号转账45万余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光盘(内有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明细)证实,“夏某甲”、“华某某”两个支付宝账号共向“王某乙”支付宝账号转账51万余元。“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三个支付宝账号共向“王某乙”、“丁某某”两个支付宝账号转账180万余元。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到案等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分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九个月以上四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永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夏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证据材料二份、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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