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附**号**单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共谋后,携带3张刺网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钟家大桥下的栋梁河河段,在该河段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采取由王某某驾驶皮划艇,李某某、童某某布网的分工方式,共计捕捞鲫鱼1 尾、鲹条13 尾,后将上述刺网丢弃于河中。
次日凌晨,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其捕获的渔获物被依法扣押,其使用的其中两张刺网从河流中起获并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经称量,三被告人捕获的渔获物共重0.7千克。经测量,两张刺网长度均10米,网目尺寸均为3厘米,系禁用渔具。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分别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称量照片、网具测量照片、禁渔期通告及标识牌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附**号**单元**,联系电话为1362847****;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363785****;被告人童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附**号,联系电话为153345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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