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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63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经虞城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63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7年5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取保侯审期间脱逃,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63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取保侯审期间脱逃,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12日,在河南省虞城县**镇***村的戏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酒后无故殴打马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被打伤,后经虞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26日,受害人马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 证人蔡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马国法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峰

检察官助理:李乾坤

(此页无正文)

(院印)

2020年6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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