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47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住**镇**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351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783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9日、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吸毒人员邵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因本人没有甲基苯丙胺,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被告人张某某也因没有甲基苯丙胺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被告人李先云同意贩卖。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路附近将1包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人民币2000元。尔后,被告人张林在附近路段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在附近路段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邵某某。
2020年4月26日、30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留丰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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