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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4人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27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王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3********,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乡**村**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2********,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 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0********,布依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于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为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办案期限(2019 年10 月26日至2019 年 11月 11 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共谋盗窃后,李某某驾驶贵E****3小型普通客车到兴义市桔山办汕昆高速东出口澳华工地盗窃得钢管直角扣件1700个,价值人民币6800元,钢管旋转扣件300个,价值人民币1290元,后将扣件拿到黔西南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赃得人民币4200元,二人共同分赃 。

2、2019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韦某甲、被告人韦某乙共谋盗窃后,李某某驾驶贵E****3小型普通客车到义龙新区万屯镇通号公司工地,盗窃得钢管扣件1400个, 价值人民币7000元,后将扣件拿到黔西南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赃得人民币7100 元,四人共同分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 温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 ;

5、鉴定意见:兴义市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322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王某甲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李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韦某甲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对韦某乙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江

2019年11月8日

附:

1. 案卷材料二册;

2.起诉书2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3、黑色VIVO手机一部(王某甲持有)、型号:VIVO Y71、汽车钥匙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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