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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2200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延轩,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畅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值班律师郭杰、李某某的辩护人徐延轩、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畅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房屋、提供相关微信号、支付宝收款账户,给予相应指示,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新乡市一小区出租屋内,通过网络交友,以谈恋爱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畅某某、徐某某等人钱财。其中,王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091.57元,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6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新乡市,通过虚构看病、还花呗信用卡、交房租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140元;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离开新乡市后,又单独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8951.57元。

2.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通过虚构看病做手术、还花呗信用卡、交房租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2000元。

3.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1日,刘某乙在河南新乡,通过虚构看病、还花呗信用卡、交房租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945元,骗得被害人畅某某人民币2600元。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继续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320元,骗得被害人畅某某人民币600元,后黄某某继续单独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299元。

案破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全部退赃。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畅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涉案人员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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