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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郑召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附近贩卖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给金某甲1824颗,共计164.16克。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附近贩卖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给金某乙284颗,共计25.56克。

2018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附近等地贩卖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给普某某300颗,共计27克。

2018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附近贩卖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给许某某30颗,共计2.7克。

2020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附近贩卖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给马某某17颗,共计1.53克。

2020年9月30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5颗毒品小麻可疑物,经称量,该毒品小麻可疑物净重0.48克。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家中查获128颗毒品小麻可疑物,经称量,该毒品小麻可疑物净重12.13克。经认定,该毒品小麻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某、马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3.56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8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出藏匿的毒品海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建水县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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