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3********,满族,大专文化,系深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室,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合谋,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至韩国购买唇膏、粉饼、香水等化妆品,并于2017年8月27日一同乘坐CZ370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为逃避海关现场检查,王某某、李某某将装有涉案化妆品的2只黑色行李箱、1个黑色行李袋均交王某某随身携带并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检查,海关旅检关员从王某某携带的2件行李箱、1个行李袋内查获香奈儿、雅诗兰黛、迪奥等品牌唇膏、粉饼、香水共计1473件,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涉案化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8,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偷逃应缴税额163,708.95元。
2019年7月5日、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并走私涉案化妆品入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海关查问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案件移送函》等书证,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王某某、李某某的到案过程。
2. 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化妆品予以扣押并入库的事实。
3. 侦查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书证,侦查机关收集的《出入境记录》《案件处理作业单》《查验作业单》《征税管理作业单》《旅客通关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石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销售牟利,经合谋至韩国购买免税化妆品后,未经申报走私入境的犯罪事实。
4.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 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携带超量化妆品通过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二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钧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侦查卷宗2册。
3. 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各1份;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各1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