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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二部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8月29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8月29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年至20**年,被告人李某某任**主任、被告人王某某任**客户经理期间,两被告在明知李某甲、张某某、武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王某某出具了虚假的调查报告,李某某予以审批,导致**发放贷款5笔,共计50万。贷款到期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李某甲、张某某、武某某拒不归还贷款。案发后50万元贷款予以偿还,取得了淅川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谅解。

2、20**年至20**年,被告人王某某任**经理期间,冒用他人身份证申请贷款,出具了虚假的调查报告,导致**发放贷款2笔,共计10万。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拒不归还贷款。案发后,10万元贷款予以偿还,取得了**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武某某等人证言;3、**贷款档案、借款借据、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5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6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10万元,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尊和

杜  良

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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