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3********,汉族,文盲,渔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嘉陵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多次驾驶渔船并使用电瓶、升压器、竹竿等作案工具,在合川区嘉陵江水域中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将捕获的水产品出售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驾驶渔船在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钓鱼城景区附近的嘉陵江水域,以上述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若干,后出售给冯某某。
2.2019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驾驶渔船在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花滩附近的嘉陵江水域,以上述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若干,后出售给冯某某。
3.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驾驶渔船在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嘉陵江东津坨河段水域,以上述方式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翘嘴红鲌、白鲢、桂鱼等各类水产品共50.4千克。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将捕获的37.8千克水产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李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及捕获的水产品均被扣押。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王某某、李某某捕获的50.4千克水产品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升压器、电瓶、竹竿、水产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升压器测试报告、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武 磊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609****;被告人李某某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联系电话:1362762****;
2.案卷2册,光盘9张,笔记本1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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