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
上述2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29 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携带变电器、电瓶等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至高淳区淳溪街道濑渚洲公园对面的固城湖水域采用上述工具电鱼,共捕得餐条鱼2条,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电瓶1个、变电器1个、长水管1根、油漆桶1个、蓝色挎包1个、餐条鱼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变电器、餐条鱼等物证;
2.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附:
1.2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王某某:1770552****;李某某:1775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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