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15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2019年4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6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其中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行为5起,寻衅滋事行为3起、敲诈勒索罪1起,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3起,敲诈勒索罪1起,李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2起,寻衅滋事罪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4年,****村村委会将实施道路加宽工程交给朱某某、李某甲、易某某3人施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与李某丁等人为达到承包该工程目的,商议后决定以阻工的方式向村里索要该工程,王某某、李某丁遂用自己的货车、轿车堵在该工程施工两端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时间长达几天,最终村部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将村部至牛皮大堰一组公路的工程分给王某某等人施工,王某某作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王某某、李某丁才将阻工的车移开让工程继续施工。王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等人获得122632元人民币的施工工程款。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参与秀坪洲浒溪村和平水库整修工程送料,采用自家货车堵路的方式,将施工场地的道路堵住严重影响工地砂石料的供应,迫使文某某同意王某某为洲浒溪村和平水库整修工程送砂石等材料,王某某才将货车移走,恢复施工秩序。
3、2015年下半年,被害人贺某某承包了洲浒溪村美丽乡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为了取得该工程的送料项目,用两辆六轮货车堵路的方式,将施工场地的道路堵住并要施工人员停工,致使道路硬化工程无法进行,时间长达半个月。王某某等人提出必须由他们运输送料,且以他们定的价格为准,否则不准动工,贺某某见对方出价高出正常价无法接受,不得已将未完成工程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同意王某某、李某甲等人拟出的370元/车的运输价格。
4、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李某甲与易某某、李某戊、刘某某得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石门**种猪场有沼气工程建设项目,来到猪场准备找负责人杨某某包揽工程,因未得到答复,6人商议拖沙把猪场的后门堵住来达到承包项目的目的,于是李某甲将沙拖回后与王某某、李某丙、李某戊把沙堆在猪场后门路的中间,尔后离开。因杨某某仍未答复项目承包一事,王某某先后用自己的红色的牌号为鄂******的货车与蓝色的牌号为湘******的六轮货车停在该猪场的前门,严重影响了猪场生产经营。杨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多次沟通协调无果后报警。
5、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丁、易某某与汪某某等人为垄断湖南**公司在本村的鲜果运输业务多次采用堵车、堵路的方式驱赶外来车辆运输杨氏果业在洲浒溪村承包的柑橘,致使杨氏公司外调的货车多辆放空,王某某言语威胁杨氏果业调运负责人伍某某,不准派外村的车来,湖南**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某要求村书记刘某某找王某某等人协商,王等人仍拒绝调度外村货车运输,最终杨氏公司为息事宁人没有调运外村货车进入,由他们霸占了杨氏果业在洲浒溪村的柑橘运输业务。并造成了杨氏果业2018年运输柑橘延迟入库2万余元的损失。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5月15日,石门县****进行“美丽乡村”建设,**村按照规划在村级公路边栽树,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后,以栽树离公路太近影响交通为由大吵大闹,将3株矮树拔起、推倒一颗桂花树,并阻止工人继续施工。**工作人员给其做工作也不听劝阻,随后不得已才向派出所报警,夹山派出所对王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后,栽树才得以继续。
2、2015年下半年,**新农村办在**村指定的一个堰塘内修建电排,地址由村书记杜某某等人指定。施工半个月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以修建电排工程未经他们同意为由,擅自掀翻修建电排所用基石,阻止电排工程继续修建,村书记杜某某等人找到王某某、李某丙2人要求恢复施工,但遭到2人拒绝,不得已电排重新选址修建,原选址的施工费用3.84万元。
3、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运输杨氏公司鲜果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倾斜,造成柑橘及塑料筐损坏,杨氏公司工作人员按公司合同规定的给予罚款,王某某不服找到总经理何学平在其办公室大吵大闹,严重扰乱了企业生产办公秩序。
(三)敲诈勒索罪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被拘留为由,打电话或当面言语威胁洲浒溪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及猪场负责人杨某某等人,声称要跟他们给个说法。**猪场为息事宁人,无奈之下以误工补助、生活补助给王某某现金12000元钱,以误工补助、生活补助给李某甲现金4000元,以协调费给李某甲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领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均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甲采取阻挠他人工程正常施工的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甲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李某丙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甲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本案卷宗、证据七册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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