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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甲、樊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7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街**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30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路**排**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2日到石家庄市裕华分局东环刑警中队投案,2019年12月3日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樊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河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已起诉)经王某某联系,将兰皮丝销售给无处置资质的胡某某(已起诉),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司机孙某某(已起诉)、赵某某(已起诉)、康某甲(已起诉)、陈某乙(已起诉)等人驾驶胡某某的车辆及李某甲租用的车辆,从无极河北**有限公司拉走兰皮丝,然后倾倒至新乐市空港大街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项目、东牛林村东南闲置厂院、大流村村西西砂坑内,严重污染环境。

1、2019年3月9日晚,河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将兰皮丝销售给无处置资质的胡某某,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司机孙某某、赵某某、康某甲、陈某乙等人驾驶胡某某的车辆及李某甲租用的车辆,从无极河北**有限公司拉走兰皮丝,倾倒至胡某某事先找好的新乐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项目院内。后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乐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倾倒的兰皮丝属于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此次鉴定费25000元。后经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称重测量,兰皮丝重741.46吨,被污染土重1077.43吨。

2、2019年4月20日左右,河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按堆估价谈好费用,将兰皮丝销售给无处置资质的胡某某,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司机康某乙等人驾驶胡某某的车辆及李某甲租用的车辆,从无极河北**有限公司拉走10余车兰皮丝,倾倒至胡某某事先在东牛林村租用的刘占棉的闲置厂院内。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闲置厂院内倾倒的兰皮丝为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此次鉴定费33000元。

3、胡某某事先谈好以每车垃圾500元的价格占用被告人樊某某位于大流村西的砂坑作为倾倒地点。2019年6月18日至20日,河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按堆估价谈好费用,将兰皮丝销售给无处置资质的胡某某,胡某某伙同李某甲、雇佣司机孙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等人驾驶胡某某的车辆及李某甲租用的车辆,从河北**有限公司拉走10余车的兰皮丝倾倒至樊某某的砂坑内。孙某某驾驶车辆在砂坑内倾倒兰皮丝时,被邯邰镇政府发现并向环保部门报案,后孙某某逃走。当晚胡某某、樊某某等人将被发现的兰皮丝转移到该砂坑西侧的另一砂坑进行掩埋。经司法鉴定,砂坑内倾倒的兰皮丝属于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此次鉴定费30000元。后经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称重测量,被掩埋兰皮丝及污染土重达672.675吨。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处置砂坑内危险废物费用3363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分局移送证据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记录、蓝皮丝过磅明细、出库过磅单、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相关费用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胡某某、陈某甲、白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樊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倾倒带有毒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20年4月14

附: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樊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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