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3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在云县爱华镇黄山路202号门口处与几个女的在交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和李某某三人驾驶云******面包车由云县和云居烧烤摊方向驶往云县草皮街老电影方向,被告人王某某便对叶某某均说,你给是要嫖娼,如果嫖娼我要报警,后叶某某遂骂对方,王某某就将车倒回去殴打了叶某某脸部一巴掌,双方发生拉扯殴打,被告人李某甲下车将叶某某拉开,王某某也下车拖拉叶某某,将叶某某拉倒,二人用脚踢叶某某,致使叶某某腰椎L2-4左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叶某某均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均起到同等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甲,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金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分别为1918833****、1994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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