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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甲等四人非法经营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村,现住址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村,现住址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号**单元**号。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2019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因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2019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6********,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军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吕林波、郜红和值班律师冯曙光、高乾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购进散装汽油,并装在号牌为豫G*****的改装面包车内,雇佣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对外进行销售,王某某根据获利情况每月支付给李某甲5000元左右的工资。客户需要购买汽油时,事先和王某某或者李某甲联系,购油后将油款转账到王某某的微信账户上,被告人李某甲将每笔交易的详细情况通过微信和王某某对账。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执勤民警查获,面包车内存放的1000余升散装汽油暂扣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5月至11月,销售金额共计197万余元,非法获利达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共非法获取工资报酬2.3万余元。

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购买汽油装在号牌为豫G*****的改装面包车内加价进行出售,通过微信账户收取油款。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执勤民警查获,面包车内存放的1000余升散装汽油暂扣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微信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郭某甲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汽油,销售金额共计14万余元,非法获利达1.5万余元。

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乙从被告人郭某甲处多次非法购买散装汽油并加价对外销售,根据郭某乙的微信交易记录显示,涉案金额共计5万余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郭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微信财付通实名认证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四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销售石油,扰乱市场秩序,王某某、李某甲的销售额为197万余元,郭某甲的销售额为14万余元,郭某乙的销售额为5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号**单元**号其家中;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其家中;被告人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违法所得款8.8万元暂扣于本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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