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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阳县**乡**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阳县**乡**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靳某某、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关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关某甲酒后因合租房内马桶堵塞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带被告人靳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三人要求关某甲对王某某道歉,并殴打被害人关某甲,致关某甲4枚牙根折。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靳某某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关某甲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李某甲的华为手机1部、靳某某的华为手机1部、王某某的iphone手机1 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北京丰台右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委托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葛某某、薛某某、李某丙、陈某某、关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关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葛某某、薛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小区及电梯内监控录像,薛某某手机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赵丽薇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月月、李兴涛、靳渤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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