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6226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里乡**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安置小区工地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480余个,价值人民币1920余元。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海塘路曹娥江水厂深度处理工程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450余个,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3、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柯桥区三益线苏泊尔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500余个,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4、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海宁市枕江路尖山汗唐茶具厂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540余个,价值人民币2160余元。
5、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惟泰精纺有限公司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520余个,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6、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路路特担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320余个,价值1280余元。
7、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路路特担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400余个,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
8、2019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世贸滨海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270余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9、2019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世贸滨海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360余个,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10、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在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上虞校区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630余个,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
11、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甲在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上虞校区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500余个,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12、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上虞校区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400余个,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
13、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上虞校区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900余个,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绍兴盗窃作案1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6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6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丙等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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