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将销售的呼吸机发货时,指使前来取货的快递员刘某某,将部分呼吸机夹杂在其他需要发货的呼吸机中带出,截留后交由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甲以快递发货的方式销赃给王某某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并将销赃款转给王某某,事后由王某某给予刘某某部分好处费。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共计侵占公司呼吸机160余台,价值人民币86万余元。后在上述行为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将尚未销赃的呼吸机11台退还给公司,并退还给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8.8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公司内得知老板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公安机关,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单位负责人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负责人夏某某的陈述、**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职务职责情况。
2、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夏某某的陈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发货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多次窃取公司仓库内呼吸机,并出售给他人进行牟利的事实。
3、**公司出具的《盘点表》及《出货明细表》、《进货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回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4、夏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证明、**公司出具的退货记录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及李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还呼吸机及钱款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分别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红欣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现羁押在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