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淮南市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岗**队**号,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出租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路**号。曾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8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在被害人吴某甲开设的赌场中参赌输了一百余万元,怀疑赌具作假,遂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乙及谢某甲、冯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电话将吴某甲约至颍上县**宾馆大门处,在吴某甲到来后,王某某、李某甲、谢某乙等人将其控制在其车内,要求吴某甲承认赌博工具作假,王某某伙同李某甲、谢某甲用拳头多次殴打吴某甲头、面部,并威胁将其送至颍上县公安局。次日2时许,王某某等人将吴某甲带至公安局大门口,先在车内对其进行殴打,用烟头烫其手臂,后又强行拖拽吴某甲。因吴某甲反抗,王某某伙同李某甲、谢某甲强行拖拽吴某甲腿部,将其在地上拖行几十米,上述殴打行为造成吴某甲左眼睑和左胸背部两处轻微伤。其后,王某某等人又以吴某甲开设赌场送其到公安局为由进行威胁,吴某甲谎称天亮以后赔偿王某某一百万,约定第二天送钱赎人。王某某安排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冯某某四人在公安局大门西侧车内看住吴某甲,吴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前来解救。6月13日11时许,吴某乙、李某乙、吴某丙等人来到颍上县公安局大门西侧,从吴某甲被扣押的车内抢人,双方在抢人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引发多人互殴,过往群众驻足观看,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和恶劣社会影响。该情况被公安局值班民警发现,集中警力才控制住局面。后颍上县巡警大队到达现场,将涉案人员全部带至**派出所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7.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谢某甲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发泄情绪,为强拿硬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李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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