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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甲等8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市**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住云南省罗平县**街道**居委会**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C******,京族,初中,越南籍人员,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附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市**社区**梁子**号**号。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小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市**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63********,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市**社区**坡**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东苑**栋**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邓某某、代某某、姚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越南籍人员“小某丙”(在逃)以每月支付人民币4500元报酬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口将四名偷渡入境的越南籍人员运送到文山。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其丈夫)预谋后,指使被告人代某某,以每人人民币600元的费用让代某某运送四名越南籍人员,后代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姚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至次日凌晨驾驶四辆摩托车到河口,并采取绕关避卡、望风探路的方式将偷渡入境的越南籍人员“小某丙”、范某某、何某某、罗某某运送到文山马关县大栗树防疫执勤点被查获。

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受“阿某某”(在逃)指使于2020年5月11日凌晨徒步到河口县四条半附近中越边界将偷渡入境的“小某丙”、范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四名越南籍人员运送到河口火车北站附近家中,后将“小某丙”等四名偷渡人员交给接应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甲将人民币3200元的偷渡费用支付给邓某某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某某护照、到案经过等书证;

2吴某某手机数据提起电子笔录

3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邓某某、代某某、姚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邓某某、代某某、姚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邓某某、代某某、姚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邓某某、代某某、姚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9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6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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