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8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52301198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现住科尔沁区**旅店,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523211999********,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在没有能力办理征信修复的前提下,承诺能给人办理征信修复为由,于2019年4月至案发时,王某某以办理征信修复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5300元(其中骗取刁某某2000元、任某某1600元、周某某1700元);杨某甲以办理征信修复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2100元(其中骗取杨某乙1000元、孙某某1100元);王某某伙同杨某甲以办理征信修复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6500元(其中骗取李某甲3500元、李某乙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甲户籍信息、王某某户籍信息、杨某甲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王某某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李某乙转账记录、征信修复保障协议、任某某、李某甲、刁某某、周某某等人转账记录、收据、照片、赵某某和包某某个人信用报告、微信截图、关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包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李某乙询问笔录、任某某询问笔录、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刁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乙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杨某甲的讯问笔录;5.辨认笔录: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刁某某的辨认笔录、包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1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8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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