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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骏伪证、妨害作证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77********,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骏,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镇,住黟县**镇**小区**期**幢**室。被告人李骏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安徽九成监狱服刑。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李骏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卢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了唐某某,并委托唐某某来帮其找郜某某讨要46万元的欠款,唐某某同意并提出让王某某把委托书写给被告人李骏,随后王某某以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的名义写了委托书给李骏。之后王某某一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唐某某来了解要债进展情况,一开始唐某某安排李骏去找郜某某讨要欠款,后来李骏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唐某某则亲自找郜某某讨要欠款,2015年年底之前唐某某已经从郜某某处要回了十一、二万元的欠款,并给王某某汇去七万五千元,之后王某某知道唐某某又陆陆续续的从郜某某处要回了二十多万元,王某某多次让唐某某将讨要回的钱款给他,但唐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王某某。2016年7月份,王某某在明知郜某某已经还了20多万元给唐某某的情况下,仍委托律师到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郜某某还款46万元及利息,在法院开庭时,王某某通过其律师表示没有委托过唐某某来讨要过欠款,后经屯溪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郜某某还款45万元及利息给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2018年2月份,郜某某将屯溪柏景雅居的房子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用部分房款将王某某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郜某某到公安局报案称被唐某某诈骗32万余元,在公安机关找王某某来调查唐某某涉嫌诈骗一事时,王某某因对唐某某从郜某某处讨要欠款后却长期据为己有一事怀恨在心,想借公安机关的手教训一下唐某某,故在公安机关就案件重要情节找其询问时提供了虚假证言,并同时指使卢某某、李骏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案件的重要情节做虚假陈述,卢某某、李骏二人在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时均做了虚假陈述,否认王某某委托唐某某找郜某某讨要欠款一事,最终导致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房屋买卖合同;

2.证人倪某某、卢某某、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骏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同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证罪追究李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楼**室。被告人李骏现在安徽九成监狱服刑,暂关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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