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0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小区**楼**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栋**号。200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河北省高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6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在邢台市桥西区**大街**烧烤店,因刘某甲喝多酒向其与邻桌相夹的过道上随手甩了两次酒瓶,刘某甲与李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武某某(三人均已起诉)等人拦住李某某等人不让离开双方发生厮打,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武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系轻伤二级,面部软组成损伤系轻微伤。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刘某甲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权
2019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 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99******。
3. 刑事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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