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栋**。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3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号,现住巴南区**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伙同陈某甲、姚某某、蒋某甲、余某某(均未满16周岁)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市大足区、四川省简阳市等地盗窃价值人民币26512元的五辆摩托车,将价值人民币11058元的三辆摩托车销赃给冯某某、谢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1.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伙同陈某甲、姚某某、蒋某甲、余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的家中商量去成都的路上盗窃摩托车销赃后作为费用。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提出两人已满18周岁,到现场盗窃要被公安机关处理,商谋由其余未成年人去实施盗窃,由王某某和陈某甲联系摩托车销售。2020年3月6日出发前由陈某乙和蒋某甲去盗窃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当日,陈某乙和蒋某甲将蒋某乙停放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六号大门口人行道上的蓝色贝纳利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0元销赃给龙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154元。
2.2020年3月6日晚,陈某甲和蒋某甲盗得蒋某乙的蓝色贝纳利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杜某某、姚某某、余某某等人商量将盗窃的摩托车卖了再去盗窃一辆摩托车作为去成都的交通工具,当晚,陈某甲和蒋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6号大门外将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菲鹰牌摩托车盗走。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四川省内江市以人民币1100元将该车销售给邹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3.202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陈某甲、姚某某、余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将陈某乙停放在大足区玉龙镇廉租房6单元楼下的一辆宝雕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892元。
4.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伙同陈某甲、姚某某、蒋某甲、余某某等人在四川省简阳市沱江宾馆门口将杨某某停在该处一辆红色剑风牌JF125T-4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133元。
5.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伙同陈某甲、姚某某、蒋某甲、余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西一还房将刘某乙停在该处的佳庆牌海陵M4白色高架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03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谢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新尚城大门外,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盗窃来的摩托车,将共价值人民币11058元的宝雕牌二轮摩托车、佳庆牌海陵M4高架二轮越野摩托车、剑风牌二轮摩托车分别以人民币1450元、1750元、700元收购。
2020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6月2日,公安民警将冯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黑色菲鹰牌摩托车及蓝色贝纳利摩托车物证照片;
2. 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购车发票、情况说明、住宿登记等书证;
3.证人翁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乙、刘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7.扣押、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及照片;
8.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8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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