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4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镇**段**里**号,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大厦。2015年因犯抢夺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街坊**栋**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单元**楼。2018年10月3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寓**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街坊**号楼**单元**号。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暂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室。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等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3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5日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某等从事在境外购物网站注册“**”商铺账号,以此牟利,并租赁**公寓**号楼**单元**室和包头市**大厦**楼作为办公地点。由于“**”网站商铺注册需要提供姓名、身份证、电话等信息,并需要本人手持身份证拍照后上传,再由网站工作人员进行审核,为达到此目的,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在内蒙古包头市**公寓**号楼**单元**室、**大厦伪造身份证。
2018年8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公寓**楼**单元**室将刘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暂住的该地扣缴了电脑主机两台、塑封机一台、切卡机一台、大量伪造的身份证、手机两部,后又在包头市**大厦**楼将同案犯王某某抓获归案,并扣缴了大量伪造身份证、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室内抓获。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因被上网追逃,于北京火车站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扣押的身份证均系伪造,且该伪造的身份信息在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电脑中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2.扣缴的伪造身份证及制作身份证件的电脑、切割机等;3.被告人王某某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提取的电脑硬盘电子数据等;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件鉴别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前科资料等书证;8.指定管辖函;9.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共同伪造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张辉
2019年6月14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补充材料(指定管辖函)1份;光盘1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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