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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杜某某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公司**,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镇**村**号,现住安阳市中州路**院**号楼**单元**楼**。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9年1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镇**村**号,现住安阳市文峰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中道口张三烩面馆吃饭时,与邻桌的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王某丙、王某丁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丙上肢、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丁面部、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杜某某供述与辩解;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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