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2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7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2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杨双桥里市场成都小吃饭店,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7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1月02 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04 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3日22时许,在大南湖树林禁猎区内,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用弹弓激发钢珠、LED头灯照明的方式非法狩猎野鸡(雉鸡)和野鸽子(山斑鸠)各一只。经鉴定,二被告人所偷猎的动物为“三有动物”。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6、《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的通知》、《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保护的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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