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浩”、绰号“胖子”、“浩哥”,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桐乡市**街道**小区**路***-***号(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附*号)。2009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小陶”,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8年11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小虎”、“老虎”,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路***号(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8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巨额利益,纠集被告人杜某某、丁某某等人,以桐乡市**街道**路***号**公司(未注册)为据点,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有组织地以“民间借贷”为外衣,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王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杜某某帮忙介绍借款人和参与讨债,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讨债。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
1.被害人徐某某介绍他人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杜某某、丁某某至桐乡市**街道**路**菜场边**台球室,对被害人徐某某随意进行殴打。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揽下责任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2.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邢某(借款人)从其桐乡市**街道****家中强行带走,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将其送回家中。
3.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在桐乡市**街道**汽车站对被害人邢某进行殴打。
4.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被害人钱某某(彭某某的担保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桐乡市**街道**路***号**公司,被害人钱某某谎称可回家拿钱,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开车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其位于桐乡市**镇**村**汇*号家中,当晚22时许,被害人钱某某为脱身跳河,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离开。
5.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在桐乡市**街道**路**茶艺2楼,对被害人姚某某(借款人)进行殴打。
6.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在桐乡市**镇**村**角**号姚某某家中,对被害人姚某甲(姚某某父亲)进行殴打。
7.201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在桐乡市**街道***大酒店将被害人姚某某带至**公司,过程中对其实施殴打。
8.2017年7月21日,因借款人朱某某无法按时借款,经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丁某某、杨某、陈某(均已被判刑)至桐乡市**街道**佳苑***号附近,由丁某某指认被害人朱某甲,由陈某、杨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朱某甲(朱某某父亲)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非法拘禁
1.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被害人彭某某(借款人)索要债务,结伙被告人丁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号**公司内限制被害人彭某某人身自由,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迫其找担保人。直至当晚22时许,彭某甲(被害人彭某某的父亲)和钱某某(被害人彭某某的朋友)为其担保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才将被害人彭某某释放,被害人彭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约7小时。
2.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杨某(借款人)带至**公司,对其进行殴打和让其罚站等,在其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逼迫其写下1000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假借条。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潘某某(介绍人)签下20000元的借条作为担保后,将被害人杨某释放,被害人杨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约8小时。
3.2017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借款人胡某某的担保人)带至**公司,并对其进行殴打,逼迫胡某某还款。直至晚上22时许,胡某某向他人借款归还部分债务后,被告人王某某才让被害人肖某某离开。被害人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约7小时。
4.2016年8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约至**公司不让其离开,并对其殴打、带回家中要债等。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桐乡市**街道***KTV,直至2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向他人借钱归还部分借款后,才被允许离开。被害人王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约6小时。
5.2017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借款人)扣留在**公司,直至次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了虚假的借条,并由王某乙担保后,才被允许离开。被害人陈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约5小时。
三、敲诈勒索
1.被告人王某某因姚某某使用被害人钱某甲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并双方发生言语不合而迁怒于被害人钱某甲。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钱某甲从桐乡市**镇****酒店附近强行带至**公司,并对其进行殴打和对其家属进行言语威胁,以寻找被害人钱某甲产生的费用为由向其家属索要18000元。
2. 被害人杨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20000元,实得16000元,支付过利息人民币2000元,在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时,被逼迫其签下虚假借条,虚增债务10000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至湖州市**镇**村**埭**号,以上述2张借条为凭证向杨某甲(杨某的父亲)索要,并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杨某甲支付226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手机等物证;
2.借条、笔记本、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肖某某、彭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势鉴定等鉴定意见;
7.检查、辨认、手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目无法纪,二年内多次单独或结伙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8起,被告人丁某某参与3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丁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4名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5起(殴打4人),被告人杜某某参与1起(殴打1人),被告人丁某某参与3起(殴打2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2起,共计24600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1起,18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丁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丁某某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以被告人王某某为首要分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丁某某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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