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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Z5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6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眉山市青神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街**公寓**座**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 幢** 单元**,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路**花园**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1时许,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杜某某购买600元k粉,并微信支付毒资600元。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微信让被告人王某某将k粉送至天紫界公寓,并将吴某某电话发给被告人王某某。当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天紫界公寓门口将一袋白色粉末交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吴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吴某某处查获一袋白色粉末,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华为手机一部及八袋白色粉末。2020年8月18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5号附5号蓝弧电竞酒店2019号房间将被告人杜某某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苹果手机一部。经称量,从吴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55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4.15克。经鉴定,查获的九袋白色粉末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经尿检,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阴性。上述白色粉末以及作案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4.7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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