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巷**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巷**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来某某至晋城市城区**镇**煤矿**号楼下,发现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铃木UU125T-2型二轮踏板摩托车未上把锁,来某某将摩托车推骑到无人地方,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打开摩托车前护盖,打火机将原有电线烧出铜线后重新接通盗走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404元。
2、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至**镇**村**医院外发现被害人司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未上把锁。王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至晋城市**中学门口后,来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打开前面护盖,打火机将原有电线烧出铜线重新连接发动电动车,发动不成功后将该电动车停放在**超市外路沿上离开,被害人于当日报案后在**超市外找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92元。
3、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二人至**镇**村**超市南边胡同,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未上把锁,来某某趁无人之际,将电动车推至**村**楼附近,用十字锥打开前面护盖,打火机将原有电线烧出铜线后重新接通,王某某骑着被盗电动车带着来某某逃离现场,来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出售被盗电动车,盗窃所得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33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来某某至**镇**村**小区**号楼,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单元的一辆白色王野牌摩托车未上把锁,来某某将摩托车推骑到无人地方,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打开摩托车前护盖,打火机将原有电线烧出铜线后重新接通盗走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一路人,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77元。
5、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来某某至晋城市**镇**医院**门口,发现被害人武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NY-125T-8A南雅两轮摩托车,来某某将摩托车推骑到无人地方,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打开摩托车前护盖,用打火机将原有电线烧出铜线后重新接通盗走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流动收破烂人员,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4元。
6、2020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来某某至晋城市城区**购物广场,用溜门用劲拽门搭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便利店内,将放于柜台内的各类云烟、芙蓉王、南京等香烟共计64条、散装云烟、芙蓉王、南京等香烟五百余盒实施盗窃,后将盗窃的香烟藏于**小吃城对面的胡同内。经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064.5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20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来某某乘坐晋ET****到达晋城市城区**社区**号郭某某食品经销店,推门进入(该店系法院查封状态,玻璃门之前已被人为损坏)店内,将店内的五箱汾酒(玻璃汾,48度,475毫升每瓶,一箱12瓶),两瓶散酒以及两袋散烟分四次放在出租车上盗走。乘出租车至晋城市城区**街**小区**号楼**号商铺**超市,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箱汾酒,次日再次在**超市出售四种香烟,共计39盒,其中泰山(心悦)6盒、黄金叶(爱尚)7盒,云烟(细支云龙)8盒,南京梦都16盒。经鉴定,被盗五箱汾酒价值1950元,香烟价值648元。两瓶散酒因品牌不详,且没有实物无法作证。破案后追回1箱汾酒、39盒香烟,并发还被害人。
8、2020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来某某骑车窜至晋城市城区**社区**号郭某某食品经销店进入店内,将两箱晋泉高粱白酒(42度、450毫升每瓶,一箱12瓶)、一箱汾阳王酒(42度,500毫升每瓶,箱子已开口,内有四瓶)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卖至晋城市城区**路**超市,经鉴定,晋泉高粱白酒价值480元,四瓶汾阳王酒因真假不详,无法作价,破案后,被盗白酒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来某某至晋城市城区**中学大门口,发现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大门北侧台阶上的一辆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未上锁,来某某将电动车推骑至**医院。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打开摩托车前盖,打火机将原有的电线烧出铜线后重新接通盗走电动车,在儿童公园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破烂人员,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64元。
综上,被告人来某某盗窃作案共计9起,总价值45516.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共计2起,总价值3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谢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司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燕
检察官助理:韩祎俊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来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城市城区**街**号**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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