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郯城镇***街**巷**号。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任郯城县郯城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任郯城县郯城镇**三村支部书记。因犯介绍贿赂罪、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同年8月7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免于刑事处罚;因犯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乳名“杨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郯城镇***街**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乳名“石某”),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郯城镇***街**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郯城镇***街**巷**号。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9月8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石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3日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本院进行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挠郯城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承建的郯城县郯城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正常施工,指使被告人杨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破坏**置业在该区域设置的围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破坏拆迁片区东边、西边、南边的围挡,损失价值63000元;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水泥浇筑在围挡预埋桩内,对围挡进行破坏;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酒后开叉车至建设工地搭建的阳光房附近,辱骂、恐吓施工人员。
二、职务侵占罪
200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郯城县***南关**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期间,个人以总价款为241580元购买雅阁牌黑色轿车一辆。至2007年1月30日,王某某将该车辆以原购车价在村委报销入账。经鉴定,2007年1月30日该雅阁车辆价格为160650元。被告人王某某侵占村集体财产80930元。
三、敲诈勒索罪
2005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任职郯城县郯城镇**街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以借钱购买工程设备、看病为由,多次向原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甲、徐某乙索要钱款,至2010年3月26日已索要1800000元,徐某甲、徐某乙迫于其公司在南关**辖区内,为避免王某某刁难,不得已将钱款给予王某某。直至案发,该1800000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任职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资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石某某、张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石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