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路**栋**单元**层**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怀孕)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从黔西前往昆明,同日从昆明乘飞机前往保山。之后两人从保山乘坐私家车前往镇康县**镇,准备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同年7月1日7时9分许,两人步行途经**镇“**”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站执勤民警查获,同月4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同月6日,两人从昆明乘飞机前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之后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同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两人从**口岸入境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站执勤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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