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镇**路**号**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88号16-1幢1号门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4日由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绩溪县华阳镇**路**号**幢**号经营某某足浴店。2019年9月,因某某足浴店生意一直不好,王某某开始意图在店内容留他人卖淫。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柳某某、吴某某与李某某三人先后来到该足浴店,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柳某某、吴某某与李某某三人卖淫共计90余次。平时由杨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并买菜烧饭,王某某与杨某某从卖淫所得嫖资按100元抽头30元、150元抽头50元,抽头基本都是柳某某、吴某某和李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发给杨某某,杨某某不在的时候由王某某负责抽头。王某某与杨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鑫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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