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16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孩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村**组**号。2018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镇**市场**大排档,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敏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获知后伙同“阿庆”、“老冯”(均另案处理)也随即赶到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和罗某某等人对韦某敏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持凳子砸打韦某敏,被告人王某某对韦某敏拳打脚踢,罗某某持啤酒瓶砸打韦某敏,导致韦某敏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户籍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镇**市场**大排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勇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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