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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晶晶,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路**号,现住常德市鼎城区**街道**村**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街**社区**路**号,现住常德市鼎城区**街道**村**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晶晶、杨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日)。被告人王晶晶、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杨某乙在本市鼎城区**餐馆与朋友谭某某一家人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湘******小型汽车回家,途径**路时与同向而行的方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发生事故后,杨某乙打电话给谭某某,谭某某把杨某乙送去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并通知杨某乙家属。杨某乙哥哥杨某甲、杨某乙父亲杨某丙、杨某乙妻子王晶晶先后赶到事故现场。因酒后驾车得不到保险赔偿,被告人王晶晶、杨某甲经过简单商量后决定由杨某甲顶包获得保险赔偿。并且王晶晶、杨某甲二人与货车司机方某某商议,赔偿方某某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0元误工费共计11000元,方某某帮忙隐瞒驾驶员事实。王晶晶联系交警、保险公司到现场后,在王晶晶、杨某甲接受交警、保险公司询问时均告知是杨某甲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当晚王晶晶、杨某甲前去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看望杨某乙,在明确得知杨某乙酒后驾车后,在次日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仍坚持告知是杨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王晶晶、杨某乙还于2019年1月9日委托律师向*甲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索赔车损。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经常德市*乙鉴定评估公司鉴定,意见为:湘******小车车损价格为18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监控截图;2.常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晶晶、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晶、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欲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晶晶、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王晶晶、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晶晶、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晶晶、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昌华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晶晶(联系电话:1560736****)、杨某甲(联系电话:1588668****)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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