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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2********,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1********,汉族,文盲,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住仪陇县**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仪陇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将收集的建曲等中草药加工为粉末、将购买的对乙酰氨基酚片等西药研磨至粉状,将两种粉末制成糊状装至模具内制成两至三厘米的圆柱形药丸,将其取名为“藏苗追风丹”。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药丸以每粒1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仪陇县新政镇、复兴镇等地,销售金额达2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兴富、杨俊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鲜冰英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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