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熙庭**幢**室。曾因结伙斗殴,于2006 年5月21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 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经事先共谋,驾车至扬州市广陵区金苑路与广盛路交叉口工地,通过围墙缺口进入工地,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堆放在此的铁质扣件1000余只,并运输至废品收购站出售,销赃得款2880 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分得1080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各分得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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