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号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合江县**镇**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号,现住合江县**镇**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贵州省大方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蔡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社**号,现住合江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晏某某(在逃)在被告人蔡某某家里吃中午饭。其间,晏某某谈及被告人王某某插手其家事,表露出对王某某的不满,后通过李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邀约至合江镇“汉月楼”文化广场“摆谈”,李某某等3人随即乘出租车到“汉月楼”文化广场,李某某还将蔡某某家厨房的菜刀带至“汉月楼”。王某某也随即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合江镇荔城半岛会面,并在合江县合江镇十字口与北门口之间一门市购买菜刀3把,由杨某某带至“汉月楼”文化广场。当日15时50分许,杨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前往“汉月楼”。双方在“汉月楼”碰面后,由于言语不合,李某某与杨某某遂持刀对砍。李某某被砍倒后,蔡某某随即拿李某某手里的菜刀追砍。同时,罗某某将口袋里的菜刀递给刘某某,刘某某持刀追砍。杨某某左手食指、背部、腹部等处被砍伤,李某某脸部、颈部、左前臂等处被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元泽
2020年3月10日
附:
1.六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碟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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