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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应县**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宗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应县**路**号。被告人宗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12月3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1********,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宝应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路**号**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间,问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提供担保。因王某某多次向问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后委托被告人宗某某等人处理其与问某某的欠款及刘某某担保之债务。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采取“一方唱红脸、一方唱白脸”等方式,进行索债并影响被害人刘某某的正常工作。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宗某某以个人名义强行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间,被害人问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刘某某提供担保。因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问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先后委托被告人宗某某、魏某某(已判决)等人处理其与问某某的欠款及刘某某担保之债务。

1.2015年11月3日,得知被害人问某某去向后,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强行将被害人问某某带回宝应。因协商未果,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宝应县****号门口,对被害人问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后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就医。2015年11月4日至7日凌晨,被害人问某某先后被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带至金鹰大酒店、三友宾馆轮流看守,不得离开。后被害人问某某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熟睡时逃离。

2.2017年4月15日下午,得知被害人问某某在家后,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到被害人问某某住处附近守候。同日16时许,魏某某等人强行拦住被害人问某某并到其家中催要借款,并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尽快赶来。因协商未果,被告人王某某叮嘱魏某某等人采取“夜里就坐在他家里,哪块都不要让他去”的方式,看守被害人问某某至2017年4月16日8时左右。后一同前往贾某某处协商债务,因与贾某某协商未果,被害人问某某在返回途中跳车逃跑并报警,后至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调解。因再次协商未果,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问某某带至**招待所继续看守。直至2017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问某某达成相关协议后,才放被害人问某某离开。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为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被告人宗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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