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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水城三期**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水城**期**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7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以在宁夏贺兰县投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如:西气东输、高速公路、开发房地产为由,组织人员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进制”的管理模式,入1股3800元,入10股33500元,并根据级别和发展下线申购的份额,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得提成。组织领导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60余人到宁夏贺兰县参与传销,后无法退还投资人投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张某某、郝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

3、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书证;王某某户籍证明;杨某某户籍证明;杨某某抓获经过;王某某到案经过;谢某某自首材料;王某某刚提供的王某某企业图谱;张某某刑事判决书(2014)尉刑初字第512号;王某某刑事判决书(2012)尉刑初字第259号;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讯问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参与西部人力资源开发活动为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选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情节较轻,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磊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讯问视频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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