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9****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乡**村**号。2011年8月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我院批准被沁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我院批准被沁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的一天,王某甲将自己的微信个人信息设置为女性,杨某某通过搜索附近的人添加王某甲为微信好友,王某甲虚构“徐薇薇”的女性身份与杨某某聊天,并通过微信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在获取杨某某的信任后,从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王某甲先后以其过生日、父母住院、还账等理由,对杨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288284.59元。
2、2019年1月,王某甲为骗取钱财供自己挥霍,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孔某某相识,后王某甲虚构其和朋友合伙做生意被朋友欺骗、投资便利店等事实,对孔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78800元。
3、2020年4月,王某甲通过陌陌交友平台与被害人高某某相识,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高某某谈对象,后二人同居生活。在此期间,王某甲虚构与人打架需要赔偿、其弟弟酒驾需要跑关系用钱等事实,对高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48000元。
4、2019年10月,杨某某在和王某甲虚构的“徐薇薇”谈恋爱、被王某甲实施诈骗期间,杨某某因无力支付王某甲钱财,后其以1863568****的手机号码重新注册微信号,并将个人信息设置为女性,对其好友实施诈骗。杨某某以给他人介绍对象的名义,将该微信推荐给其好友王某乙,王某乙又将该微信推荐给被害人谭某某,后杨某某利用该微信虚构“李倩倩”的女性身份与谭某某谈对象,在获取谭某某的信任后,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杨某某以过生日、母亲生病等理由对谭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25166.08元。杨某某将部分诈骗款项转给王某甲。
综上,王某甲共实施诈骗3起,诈骗所得共计514384.59元,所诈骗钱财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杨某某实施诈骗1起,共诈骗人民币125166.08元
侦查中,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甲、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沁林
检察官助理:杨 晓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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