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大龙”、“阿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号,住址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室。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于同年11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店内以20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店附近以2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屏、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玲娣
附: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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