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号,住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号,系**办事处退休人员。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号,住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号,系国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3月18日、5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何某某(另案处理)。自2019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何某某销售假冒“茅台”白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从何某某处低价购买假冒茅台酒并对外销售,品种有红瓶飞天茅台酒、蓝瓶飞天茅台酒、1.5L白瓶飞天茅台酒和普通白瓷瓶飞天茅台酒,共支付货款180.3万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每箱(6瓶装)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禹某某10箱假冒白瓶飞天茅台酒,禹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10万元货款。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银川市金凤区**南街**号别墅内、北京海淀区**商务中心**号房屋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飞天系列茅台酒1243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涉案茅台酒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法扣押的涉案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涉案“贵州茅台”白酒酒瓶及包装上的商标进行鉴定,意见为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经对扣押的涉案茅台酒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认定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142700元(含已销售给禹某某的10箱假冒白瓶飞天茅台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信息等书证;
2.证人禹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152760元(其中未遂金额205276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证据六册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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