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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民委员会**二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石营村赤水河流域初都河河段使用改装打鱼机在河里电鱼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称量,王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净重0.7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称量笔录及其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  畅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王某某182******51、杨某某175******25

2.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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