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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由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租赁黄某某名下的“**1568” 轮,并非法改装成采运一体的隐形自卸吸砂船。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其岳父)以及李某某等将“**1568”轮开至长江石首段**河**水域,进行盗采江砂作业。由彭某某、成某某操作吸砂设备。盗采江砂约2000吨。盗采完毕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1568” 轮将盗采江砂输送至**码头,后被巡逻至此的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民警现场抓获。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将“**1568”轮开至长江石首段**河**水域盗采江砂约500余吨,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将“**1568”轮开至长江石首段**河**水域盗采江砂约600余吨,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将“**1568”轮开至长江石首段**河**水域中盗采江砂约500余吨,被告人王某某将三次盗采的江砂全部运输至**码头,后将全部盗采江砂转移至石首市**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经过磅称重,“**1568”轮四次盗采的江砂重量为3060.98吨。经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采江砂的市场价格为299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 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江砂过磅清单及其情况说明、石首市计量测试所:力201901000771号检定证书、长江航道疏浚砂售价情况说明、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荆州市人民政府荆政发[2017]7号通告;3.证人彭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涂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9(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长公荆(刑)勘[2019]52号、53号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在禁采区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非法采矿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建国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532722****(其子:杨太平)。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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