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乡**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乡**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3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乙(已判)驾驶白色陆风汽车(车牌号晋B****6)行驶在大同市水泊寺乡寺儿村的路上,怀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白色大众汽车(车牌号晋B****5)跟踪,随后停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分开回村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携带木棒等工具驾车在村里搜寻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图谋报复,先后两次在寺儿村街道、寺儿村南大塘路附近用木棒等工具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汽车(晋B****5)进行打砸。经评估,大众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87.86元。
2019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同杨某甲、杨某乙(已判)行至大张铁路大同南站寺儿村桥洞处的高铁线路工地,盗走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大张高铁项目部放于此处的“天水牌”(规格型号为7*10)电力电缆约60米,价值人民币3157余元。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同杨某甲、杨某乙(已判)行至大同市平城区东王庄村东侧中铁电气化局大张高铁检修车间院内,盗走“京揽牌”(规格型号为3*240)高压电缆50多米,价值人民币25600余元。
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同杨某甲、杨某乙(已判)行至大张高铁大同南站东侧铁路线11号岔道处,三人在用工具截取“鸿飞牌”(型号3*120+1*7)融雪供电电缆时被值班工人发现,杨某乙被当场抓获,杨某甲、王某某逃跑。其中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用盗窃工具将追赶的施工人员李某甲右胳膊打伤。2020年2月28日,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2020年3月2日,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评估报告等;
2.证人郭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焦某某、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刚
检察官助理:孟荣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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