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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甲等3人盗窃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8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9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庄**村**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庄**村**村**号,现暂住鄞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合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并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本市北仑区小港、海曙区洞桥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振兴西路106号,窃得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3人在菜场附近将电瓶车上电瓶取出盗走,并将车辆遗弃。 

2、2020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至洞桥镇李家村河南1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蓝叶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后3人在附近路边将车上电瓶取出盗走,并将车辆遗弃。次日民警将该车辆找回。

3、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至洞桥镇王家村市场西弄2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后3人在王家村公厕旁将车内电瓶取出盗走,并将车辆遗弃。次日民警将该车辆找回。

4、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至洞桥镇荷晓西路鑫桥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菲迅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0元),后3人在杨家村口附近把车内电瓶取出盗走,并将车辆遗弃。当日民警将该车辆找回。

5、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至洞桥镇王家桥村杨家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VJALD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3人在附近路口将车内电瓶取出盗走,并将车辆遗弃。当日下午被害人将该车辆找回。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将上述电瓶销赃后得款共计人民币880元并分赃化用。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已退赃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前科犯罪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杨某丙、钟某某、周某某、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同案犯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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