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小宝,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2013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小宝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林小宝以本区联和街山下村山下北街18号一楼和本区联和街永红西街三巷5号一楼为存放卷烟及打码的仓库,由被告人林小宝驾驶粤N·8****号车辆负责卷烟的运输、搬运等,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卷烟的打码、搬运等。
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山下村山下北街18号一楼,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林小宝,查获粤N·8****号车、打码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并在现场房间内查获成品卷烟共计3266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93410.64元);在现场停放的粤N·8****号车内查获成品卷烟共计185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52312元)。同日,公安机关又在上述永红西街三巷5号缴获成品卷烟50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6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成品卷烟、打码机、粤N·8****号车辆等物证;2.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的相关证据及广州市烟草专卖局黄埔稽查大队提供的《证明》;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等;4.作案现场照片、缴获的出货单、缴获的部分卷烟样品照片、缴获笔记本电脑及打码机照片、缴获车辆照片等;5.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6.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7.辨认笔录;8.被告人王某某、林小宝的供述;9.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关于核查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的回复函》;10.视听资料;11.电子勘验数据;12.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13. 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小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小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小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秋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林小宝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356号《量刑建议书》6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5.视听资料:抓获、搜查、讯问、辨认、现场勘验等录音录像光碟14张,随案移送。
6.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某、林小宝手机勘验数据刻录光碟2,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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